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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3年4月2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永福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本院解除其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持一支砂枪在永福县苏桥镇石���村塘料屯路段打老鼠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持有的砂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其通某、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且经鉴定能够正常击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