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章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庆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庆林;刘娟;徐昌水;安冬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章商初字第1755号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呙涛,男,生于1971年1月29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孙庆林,男,生于1963年1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刘娟,女,生于1968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徐昌水,男,生于1963年3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安冬梅,女,生于1970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庆林、刘娟、徐昌水、安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呙涛,被告刘娟、安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林、徐昌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章丘市居民孙庆林于2009年12月22日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于2010年10月22日到期,约定利率为7.965‰,同时约定由刘娟、徐昌水、安冬梅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多时,借款人、担保人为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单位贷款10万元及应交利息、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娟辩称,是孙庆林带我去签的字,自那以后再没见过他,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被告安冬梅辩称,孙庆林找我担保时,我要求须有我认识且有经济能力的人担保,我签字时确实看到有宁宁的签名,我才签的,我的签字是建立在宁宁签字的基础之上的,我现在看到担保合同上宁宁的签字划掉,我认为涂改的合同无效,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孙庆林、徐昌水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庆林签订了(章丘)农信借字(200902)第XXXX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孙庆林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7.965‰。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 2、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庆林、刘娟、徐昌水、安冬梅签订了(章丘)农信高保字(200902)第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娟、徐昌水、安冬梅自愿为被告孙庆林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孙庆林发放贷款,并为被告孙庆林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0万元,贷出日2009年12月23日,到期日2010年12月22日,月利率7.965‰,被告孙庆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已交至2010年6月22日。原告要求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支付。 庭审中,被告刘娟不认可原告庭审时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但并未要求鉴定;被告安冬梅辩称自己签字是建立在宁宁签字的基础之上的,认为自己的担保是有条件的,且信用社知情,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这种辩解,原告称是因张宁信用报告不行,且借款人已经找了三个担保人,不需再找新的担保人,因此依照合同发放了贷款,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安冬梅是给借款人担保,与其他担保人没有关系。被告安冬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另,最高额担保合同中被划掉的名字是“张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有涂改,但原告方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庆林、徐昌水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庆林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孙庆林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刘娟、徐昌水、安冬梅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瑛 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 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