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潘莲女与谭国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莲,谭国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潘莲女。委托代理人:吕四成。被告:谭国轩。原告潘莲女为与被告谭国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预受理,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莲女的委托代理人吕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莲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月1日,被告以经营金华海逸大酒店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借期二年,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三个月付一次,每季度1号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月至3月的利息18000元外,其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数十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80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0年4月1日起已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莲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条一份、借款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该案所涉300000元款项系投资款转借款并约定借期两年、月息2%、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的事实。被告谭国轩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上系有被告谭国轩签名与指印的借条原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谭国轩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谭国轩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资到金华市婺城区海逸大酒店的投资款30万元,出具收条一份。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自愿以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方式返还原告。2010年1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写明:本人为建金华海逸大酒店因周转资金困难,今特向潘莲女借得现金叁拾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贰年;从借款之日起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每季度1号付清。被告出具借条后仅支付了利息18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潘莲女与被告谭国轩之间将投资款转借贷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谭国轩尚欠原告潘莲女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谭国轩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潘莲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国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国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潘莲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谭国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