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与被告熊本中、沈建娥、王宏国、许占玲、李光秀、熊德柱、门传明、马俊波、聂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熊本中,沈建娥,王宏国,许占玲,李光秀,熊德柱,门传明,马俊波,聂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继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海兵,该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熊本中,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沈建娥,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宏国,男,1960年3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许占玲,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李光秀,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熊德柱,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门传明,男,1972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马俊波,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聂廷胜,男,汉族,1948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前身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熊本中、沈建娥、王宏国、许占玲、李光秀、熊德柱、门传明、马俊波、聂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海兵、被告聂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本中、沈建娥、王宏国、许占玲、李光秀、熊德柱、门传明、马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熊本中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熊本中向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同时,王宏国、许占玲、李光秀、熊德柱、熊本中、沈建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王宏国、李光秀、熊本中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为了进一步提高熊本中的偿债能力,门传明、马俊波、聂廷胜为熊本中签订了《担保书》,门传明、马俊波、聂廷胜自愿为熊本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熊本中发放贷款50000元,熊本中立借据一张。自2012年11月23日开始,熊本中就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经多次催要熊本中总是拖延不还。合同应当履行,熊本中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本中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9353.74元,支付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6日应付的利息1542.98元,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6日(当庭变更为至2013年3月6日)应付的罚息2438.55元,以上本息总计43335.27元;2、判令被告熊本中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40686.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3、判令被告沈建娥、王宏国、许占玲、李光秀、熊德柱、门传明、马俊波、聂廷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熊本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5898.49元直到贷款结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王宏国、许占玲、李光秀、熊德柱、熊本中、沈建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王宏国、李光秀、熊本中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2年5月23日担保函三份,证明马俊波、聂廷胜、门传明自愿为熊本中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熊本中发放贷款50000元。聂廷胜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所述事实予以认可。熊本中、沈建娥、王宏国、许占玲、李光秀、熊德柱、门传明、马俊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聂廷胜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其认为不清楚熊本中是否借款。熊本中、沈建娥、王宏国、许占玲、李光秀、熊德柱、门传明、马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以上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23日,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熊本中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熊本中国向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同时,王宏国、许占玲、李光秀、熊德柱、熊本中、沈建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王宏国、李光秀、熊本中及其配偶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门传明、马俊波、聂廷胜为熊本中签订了《担保书》,门传明、马俊波、聂廷胜自愿为熊本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自2012年11月23日开始,熊本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3年3月6日止,熊本中合计欠本金39353.74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6日应付的利息1542.98元,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6日应付的罚息2438.55元,以上本息总计43335.27元。本院认为:熊本中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熊本中亦应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熊本中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要求熊本中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宏国、许占玲、李光秀、熊德柱、熊本中、沈建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门传明、马俊波、聂廷胜签订的《担保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王宏国、许占玲、李光秀、熊德柱、沈建娥、门传明、马俊波、聂廷胜为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熊本中发放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熊本中所负的本案债务,王宏国、许占玲、李光秀、熊德柱、沈建娥、门传明、马俊波、聂廷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本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借款本金39353.74元,利息1542.98元(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6日)及罚息2438.55元(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6日按39353.74元×14.58%×1.5÷360天×102天计算),以上本息总计43335.27元。二、2013年3月6日之后的罚息从2013年3月7日起算,以逾期本息40686.84元(本金39353.74元+利息1542.98元-209.8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14.58%×1.5÷360天)继续计收罚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与前项借款本息一并支付;三、被告王宏国、许占玲、李光秀、熊德柱、沈建娥、门传明、马俊波、聂廷胜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元,由被告熊本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琴审判员 董传玉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