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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刑初字第286号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公馆镇XX村委会XXX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控,2013年4月25日10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合浦县公馆镇XX村委会XXX村X号其家门前,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廖某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合浦县公馆镇XX村委会XXX村XX公路路段,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廖某某时,被公安民警缉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64克。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1许,吸毒人员廖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合浦县公馆镇XX村委会XXX村X号其家门前,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廖某某。同日16时��,廖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某某持毒品海洛因到合浦县公馆镇XX村委会XXX村XX公路路段,准备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廖某某时,发现有公安民警到来,就慌忙逃跑到附近玉米地里躲藏,被公安民警缉获,并当场在被告人躲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64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审 判 员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开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