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冯宏娟与孔毅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宏娟,孔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517号原告冯宏娟。被告孔毅。.原告冯宏娟与被告孔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宏娟,被告孔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元20日,被告孔毅以和别人合作公司而资金不足为由,提出向原告冯宏娟借5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借给被告孔毅人民币5万元,要求一年内必须归还,孔毅借走了5万元,没有立借条。2011年12月3日,被告以经济周转不过来为由,向原告再借2万元人民币,要求期限一年归还,照样没有立下借条。虽然被告没有立下借条,但有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孔毅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6月中旬,集资人民币15万元,准备入股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海口第一分公司。遂打电话给原告,将投资5万元每月获得红利1075元的事告诉原告,并告诉原告合同期是一年,公司每3个月发一次红利,希望原告能参加投资。后来,原告同意由我出资15万元,她出资5万元,共同入股邦家公司。2011年6月22日,被告与邦家公司签了投资2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3月22日在被告处取走共计9725元红利。2011年12月邦家公司部门经理黄春燕打电话给被告说,被告投资20万元,公司决定给被告一个优惠指标,内容是:投资人民币2万元2年,每月红利500元。由于被告没钱投资,就打电话给原告,将这件事情完整的告诉原告,问原告要不要这个指标,后原告答复要。2011年12月31日,原告来到了海府路XX号邦家营业大楼,交给我2万元人民币,让被告帮原告签下这份2万元人民币的合同。合同签完后,被告跟原告说,这份合同是原告的,原告拿回去保管,原告说,没关系,放被告那也一样,所以,这份合同一直放在被告这里。以上7万元人民币的经过就是这样,请法官明断。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毅以共同投资邦家公司为由,经协商原告冯宏娟于2011年6月25日交5万元给被告,于同年12月3日交2万元给被告孔毅,共计7万元,但未出示借据,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冯红娟领取走分红款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宏娟将7万元交被告孔毅,双方未持有异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约定投资期限及回报事由,如何回赎等事项,对外投资主体到底是原告冯宏娟还是被告孔毅,没有明确约定,宜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现原告冯宏娟诉请要求被告孔毅偿还借款7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孔毅的抗辩事由无法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孔毅应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给原告冯宏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因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共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平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