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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光庆,凌小林,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莫光庆,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马路镇××社区××号。被告凌小林,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岑溪人,住广西××市梨木镇××号。被告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城镇××街××号。法定代表人关崇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枣××路××局××院。代表人梁崇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剑锋,该公司职员。原告莫光庆诉被告凌小林、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光庆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光庆诉称,2013年5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凌小林驾驶桂D21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348KM+900M路段时,原告驾驶的桂DMP1**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岑公交认字(2013)第0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光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小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颌牙龈撕裂伤、#11#12#21冠根折、#13部分脱落、#14完全脱落。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967.66元。2013年6月8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890元,其中:医疗费9967.66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1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750元。由于桂D216**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所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桂D216**号车的行驶证、被告凌小林的驾驶证,证明桂D216**号车的权属情况及驾驶人的准驾资格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4、桂D216**号车的保单抄单,证明肇事车辆桂D216**号车的投保情况。5、岑溪市昙容卫生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据1张;岑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书、病历、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6、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凌小林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其司为肇事车辆桂D216**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应严格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费用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原件为准,并核实治疗费用与本交通事故相关后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应计算为52.4元/天X3天=157.23元;护理费应计算为52.4元/天X3天=1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财产损失须提供有效的维修票据,否则不予支持;鉴定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凌小林及公共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凌小林驾驶桂D21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348KM+9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DMP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岑公交认字(2013)第0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光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小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颌牙龈撕裂伤、#11#12#21冠根折、#13部分脱落、#14完全脱落。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967.66元。2013年6月8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600元。原告莫光庆驾驶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550元。另查明,桂D21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被告凌小林是被告汽车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凌小林驾驶桂D216**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桂DMP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凌小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莫光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被告凌小林的过错行为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判定由被告凌小林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凌小林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雇请的司机,对归责于被告凌小林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医疗费9967元,①医疗费1967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据及相关医疗部门的收据证实,并有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②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部门的结论证实,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是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护理费157元、误工费157元,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以其户籍性质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4、鉴定费600元,有鉴定部门出明的票据证实,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5、财产损失550元,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为准。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155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1008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21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87元由被告凌小林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7×30%=2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914元及财产损失55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21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9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6元,合共人民币11490元给原告莫光庆。本案诉讼受理费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莫光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