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423号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原系XXX钢材交易中心XXX公司员工。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系本市未央区红旗东路XXX钢材交易中心3街26号XXX公司员工,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白某将收回的货款10400元交予其老板陈某某,见老板将钱放入办公室抽屉内。下午4时许,被告人趁公司无人之际,打开老板陈某某办公桌的抽屉,盗走现金1万元。当日晚8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团结村一网吧内找到白某,被告人白某承认其盗窃货款,并将其玩游戏消费后剩余的8100元退还给陈,后陈将被告人带回店内,被告人白某趁机逃跑。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白某庭审中表示认罪,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追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某违法所得19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