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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华印、朱连荣与李洪海、孙洪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印,朱连荣,李洪海,孙洪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李华印,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广斋,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朱连荣,女,1951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广斋,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洪海,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洪云,女,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华印、朱连荣与被告李洪海、孙洪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印、朱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斋,被告李洪海、孙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印、朱连荣诉称,2013年4月10日上午,因地界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李洪海将原告李华印的嘴咬伤,两被告将原告朱连荣推倒,并打伤左腿,致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4000余元,后经鉴定均为轻微伤。经清河镇派出所多次调解,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322.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洪海、孙洪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庭审中,原告李华印、朱连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惠民县公安局出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洪海将原告李华印的嘴咬伤的事实以及两被告将原告朱连荣打伤的事实。2、惠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两份,证明两被告受伤均为轻微伤。3、原告朱连荣的住院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朱连荣受伤后住院费为879.75元。4、原告李华印的住院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李华印住院治疗共花费3826.06元。5、原告李华印在魏集镇卫生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李华印在魏集镇卫生院住院检查情况。6、惠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做的司法鉴定收费单据一份,证明鉴定费情况。7、滨州医学院诊疗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李华印的伤情。8、出租车司机开的证明一张,证明两原告车费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李洪海、孙洪云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6、7、8号证据,两被告不予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因两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是真实、合法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是真实、合法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因不是正式发票,又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李洪海、孙洪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上午,因地界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李洪海将原告李华印的嘴咬伤,并将原告朱连荣推倒。被告孙洪云打了原告朱连荣一巴掌。被告李洪海被惠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800元;被告孙洪云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两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朱连荣受伤在惠民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共花费879.75元;致原告李华印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3826.06元。根据两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误工天数共计为10天。原告李华印、朱连荣因此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有:医药费4705.81元、误工费444.4元(44.44元*1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950.21元。原告李华印、朱连荣以被告李洪海、孙洪云侵权,造成自己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22.81元诉至法院。被告李洪海、孙洪云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半。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李华印、朱连荣与被告李洪海、孙洪云因故发生争执,两原告被两被告打伤,致使两原告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侵害。被告李洪海、孙洪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被告李洪海、孙洪云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华印、朱连荣要求被告李洪海、孙洪云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时,两原告自身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故原告李华印、朱连荣因此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5950.21元,被告李洪海、孙洪云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海、孙洪云赔偿原告李华印、朱连荣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16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华印、朱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李华印、朱连荣负担17元,被告李洪海、孙洪云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芳萍附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