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芳,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对王某庚的伤势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经上级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阮庙新村阮庙自家竹地,因对同村王某乙在给竹园边上的祖坟立碑时砍了部分竹子,并将两块地之间的水渠用石子填埋一事不满,而与王某乙及其父亲王某庚发生争执,后互欧。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击打王某庚胸部,致王某庚多肋骨折,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依法赔偿,悔罪表现明显;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方也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出有因,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有别于蓄谋已久的故意伤害案件;其无犯罪前科。提请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庚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22日上午,王某庚之子王某乙在王某甲家的竹园边为祖坟立碑时砍掉了部分竹子,并将两块地之间的水渠用石子填埋。被告人王某甲对此表示不满,并与王某乙及其父亲王某庚发生争执,继尔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击打王某庚胸部,致王某庚损伤。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庚左侧第2、5前肋、右侧第3前肋骨折,左侧第3前肋陈旧性骨折,评定为轻伤。经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庚的多条肋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2月22日其在吃中饭时,听到有人喊“在打架了”。其就走出门,看到其父亲坟边铺好的石子被王某甲等人装掉了,其儿子在夺王某甲的锄头,其就去拉王某甲的手,王某甲跟其相互用拳头拷,旁边的人来拉,其被拉倒在地上,头上被洋锹拷了一下,后来被旁人劝开。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12月22日11时许,其和表兄弟陈某乙一起路过时,看到王某甲和他二个侄子在将其上午堆在二块地间水渠内的石子挖起来,其就上去将王某甲的锄头抓住,问他干什么?王某甲的侄子就上来对其指手指脚,要打其,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就打起来了。其父亲王某庚看到其被推倒在地就上来帮其,陈某乙在边上拉他们。其父亲来帮其时就被他们打了几下,并被王某甲的大侄子用铲在头上拷了一下。后来因为村里的人来劝,110的同志也到了,才停掉。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12月22日11时多,其叔王某甲打电话跟其说,他家竹园与王某庚家坟地间的水渠被王某庚他们用石子填掉了,叫其一起去挖起来还。其就和叔王某甲、哥王某丁一起到现场,三人把水渠内的石子挖起来堆到对方的坟地边。过了半小时左右,王某乙和三、四个外村人赶到现场,王某乙什么话没讲就用拳头朝王某甲头上拷去,另外几个人也一起参与,其和哥上去帮王某甲,把几个外村人劝开来,叫他们不要动手。这时,王某庚也赶来去针对王某甲,怎样在弄不清楚,因为其当时在劝几个外村人,他们打了一会就息落了。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12月22日11时左右,其叔叔王某甲来到其父亲家里,说种早竹的地方被王某庚他们铺了石子,叫其和其弟王某丙一起去畚掉石子。其和王某丙就与王某甲一起去畚石子了,畚了没多久,王某乙(王某庚的儿子)就冲过来推了王某甲一把,王某甲和王某乙叉在一起,王某庚也随后赶过来和王某乙他们一起跟王某甲叉起来,现场十分混乱。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才停了下来。其父亲王某戊左手背上出血,王某庚头上出血,去医院治疗了,王某甲和王某乙被带到派出所了。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11月22日11时多,其从儿子王某丁家回来,听到其家斜对面的弄堂里很吵,就走过去看,看见其儿子王某丁、王某丙、弟王某甲与王某庚、王某乙(王某庚的儿子)、还有四、五个陌生的男子在吵,其中一个陌生男子拿着一把锄头,其跟那男子说锄头是其家的,那男子就把锄头还给了其。其拿着锄头走到弄堂口时,回头看到弄堂里的人叉拢来了,其放下锄头回过去劝,看到小儿子王某丙被刚才拿锄头的男子及另外一个陌生男子抓住,互相之间僵持着,王某甲、大儿子王某丁与王某庚、王某乙及另外几个陌生男子叉在一起。其就上去拉那个刚才拿锄头的男子,叫他不要打架,那男子就转过身来抓住其头发,因为地面不平,那男子倒在了地上,其也跟着倒在地上,压在那男子身上,那男子就朝其身上乱踢乱抓。后来双方都被劝开来,其左手背出血,王某庚头上出血,其弟媳邹某在劝架时额头受伤。110民警赶到后,将王某乙和王某甲带去派出所了,其去卫生院治疗了。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12月22日,其舅舅王某庚要在其房子旁边的祖坟上立坟碑。当天上午,其和王某庚、王某乙等人将坟边的小沟用石子铺掉了,11时多,其等人在王某庚家吃中饭,王某乙和其二哥陈某乙接到其大哥陈仲林的电话后,去接陈仲林,其舅妈周林娟也出去看了。过了会儿,舅妈跑进来喊,说在打架了。其走到坟边,看到王某乙和陈某乙被对方的人按倒在坟边,其连忙上去劝,在劝的时候,其也被拉倒在地,站起来后,王某庚和王某乙的表兄弟“乐生”也赶到了,王某庚和王某乙跟对方打了起来,对方的大侄子拿着一把洋锹要打其,陈某乙将洋锹夺掉。后来其看到王某庚头上出血了,110民警及120救护车到了现场。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情况,王某庚头部被一个人拷伤。9、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12月22日11时多,王某庚家要在其家种早竹旁边的祖坟上立坟碑,早竹被砍掉了,地上的水沟也被埋掉了。其丈夫王某甲回来后,其就跟他讲了此事。王某甲说把水沟去挖起来,其就和王某甲去挖水沟了,王某甲的两个侄子王某丁和王某丙也帮其俩一起挖。挖了一会儿,王某庚的儿子王某乙和三、四个不认识的男子冲了过来,随后王某庚也来了,王某乙用拳头拷王某甲,并和另外不认识的人将王某甲按倒在地,其去拉开王某乙,王某乙就用拳头打其头部,其被打得头晕,就坐在旁边了,后来打架也就停了下来。10、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王某庚的儿子王某乙和三、四个人赶到现场后,王某乙等人就打王某甲和王某丁,双方发生推搡、殴打,都是用拳头打、脚头踢,打了一会就停了。后来王某庚夫妻赶到,其侄子王某丙、王某甲的妻子邹某、王某戊也来了,双方又发生推搡、殴打,其在劝架,当时场面很乱,后被村民劝开,这时110民警也到了。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庚去嵊州市人民医院拍过ct两次,第一次不够清楚,第二次方位不对。王某庚在2002年因车祸住过医院。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于2011年12月22日在现场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14、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2)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庚(左侧第3前肋陈旧性骨折,左侧第2、5前肋、右侧第3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5、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法字(2012)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庚多肋骨折评定为轻伤;2012年4月25日ct片,见左侧第2、5前肋、右侧第3前,均见骨痂形成,非2012年4月25日受伤可形成。16、嵊州市人民医院医务室证明,证实王某庚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9日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外二)住院治疗,后无到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记录。17、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王某庚于2002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9天。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此外,法庭当庭宣读了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浙人伤鉴(2013)第13号鉴定咨询意见书,证实王某庚的多条肋骨骨折属轻伤。该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向被害人王某庚付清赔偿款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相邻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矛盾激化,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学忠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