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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甲。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江山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甲酒后驾驶浙h×××××学号牌小型轿车至江山市区西山路江山市公安局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56mg/100ml、157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王某乙甲的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息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存根、血液检验报告、证人管某、王某乙乙、王某乙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甲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乙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单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