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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冯德军与梅应虎、田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军,梅应虎,田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冯德军,男,生于1971年9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应虎,男,生于1970年10月7日,汉族。被告田琼英,女,生于1974年11月15日,汉族。原告冯德军诉被告梅应虎、田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应虎、田琼英经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二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偿还本金5万元。二被告下欠原告5万元本金及2011年8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二被告一直采取软拖的方式拒绝还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9月29日至付清时止)。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9日被告梅应虎、田琼英向原告冯德军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调查冯德英的《调查笔录》原件及冯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调查罗安勇的《调查笔录》原件及罗安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2份。5、2012年12月18日冯德军与田琼英对话的录音光盘1张和整理的《录音书面记录》1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梅应虎、田琼英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冯德军借现金10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德军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梅应虎、田琼英”,二被告在借条上还分别加盖了手印。随后,二被告按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息4%,支付了2011年5月9日至8月8日间的利息12000元。2011年9月29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在前述借条上将借款金额改为伍万元,还款时间“2011年9月29日”添加在了借条上,并加盖了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余下借款及利息。2013年2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9月29日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冯德军与被告梅应虎、田琼英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起诉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利率过高,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应虎、田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德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9月29日间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3元,保全费830元,共计2653元由被告梅应虎、田琼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轲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