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杰,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忠本,被告人陈某杰及其辩护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杰等人与被害人谢某及其女朋友在北流市六靖镇六靖圩农夫烤鱼店一起饮酒,期间,因陈某杰等人之前已认识谢某的女朋友,当陈某杰等人望住谢某的女朋友饮酒时,谢某出言不准陈某杰等人望其女朋友饮酒,后谢某知道自己言语不当而向对方道歉并当即与其女朋友离开农夫烤鱼店。陈某杰等人心怀不满,便决定殴打谢某。当晚23时许,陈某杰等人指使其他朋友去到北流市清湾镇平旦村北宝二级公路与旧北宝路交界十字路口处埋伏守候,将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口的谢某拦停并进行殴打,陈某杰随后驾车赶到现场,使用开山刀砍谢某。经法医鉴定,谢某的肢体、躯干皮肤及皮下软组织裂创累计30.8厘米,已构成轻伤。另查明,陈某杰出生于1992年12月27日,户籍登记出生时间为1990年2月12日。陈某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六靖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登记表,北流市公安局六靖派岀所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陈某杰的辩护人郑业浩提出被害人引起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杰等人与谢某在北流市六靖镇六靖圩农夫烤鱼店一起饮酒,期间,谢某的言语虽对陈某杰等人有不当之处,但谢某已认识到自己言语的失误而向对方道歉并离开农夫烤鱼店。之后,陈某杰等人便决定殴打谢某并用刀砍伤谢某,从而引发了伤害事件的发生。谢某就不当言语已向对方道歉并已离开陈某杰等人,不足以引起被告人及其同伙伤害被害人,被害人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杰及其同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由于陈某杰的同伙未被捉拿归案,无法核实是谁提出要殴打被害人以及无法分清谁伤害被害人的具体部位的事实,因而,本案无法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杰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杰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杰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