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詹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艳、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詹某某与方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市秦淮区万达新村、高桥村等地,采取踹门等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及香烟、电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98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2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与方某等人在本市秦淮区万达新村1号路边石某某的书报亭内,窃得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3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2013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与方某等人在本市秦淮区万达新村1号路边石某某的书报亭内,窃得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5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2013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与方某在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南京市银龙花园学校一楼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牌电脑主机2台、联想牌显示器1台、方正牌电脑主机4台及方正牌显示器5台(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31元)及人民币50余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詹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本市秦淮区海福巷92号盛永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方正牌电脑主机2台、方正牌电脑显示器2台、联想牌电脑主机1台、联想牌电脑显示器1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方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邱某某、顾某某、常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詹某某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詹某某退赔被害人一切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