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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童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童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系被告童某甲的姐夫。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宗倩、被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智力残疾,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11年农历八月,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离家至今不敢回家。2012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虽然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分居至今,不能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家庭财产,不同意支付经济帮助款;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智力三级残疾人,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童某甲相识,双方于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自2011年农历八月初八,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四处查询原告下落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1年9月15日在齐鲁晚报刊登寻人启事。另查明:2012年2月,原告通过本院向被告提出离婚诉讼,经过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和好有望,依法作出(2012)岚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还查明:原告张某甲的婚前财产有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四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毛巾被一床、枕头六个、床罩一床、床单两床;被告童某甲的婚前财产有房屋四间和除沙发外的其他所有家具;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柜一台、凤凰电动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平房八间(被告童某甲主张价值2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庭审中,被告童某甲主张原告的母亲因建房向其借款20000元,并主张为建设平房,原被告于2010年2月分别向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村的张某丙和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某社区的胡军某借款12000元和8000元,被告童某甲的以上主张除提交记载借到现金12000元的借条一张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均未得到原告张某甲的认可。2013年7月2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有关财产分割意见的申请书,认可被告童某甲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建设的平房八间价值20000元,对原告婚前财产中除两床被子外,其他婚前财产均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借条、申请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自2011年农历八月起分居至今已近二年,虽然被告童某甲在此期间曾寻找过原告,但原告未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请求离婚未果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原告出具书面财产分割意见,放弃对除两床被子外其他婚前财产的所有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某甲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建设平房八间价值20000元,对该价值,本院予以认可,依法进行平均分割,对于其他共同财产,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分割。被告童某甲主张的债权20000元,以及向胡军民借款8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得到原告张某甲的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童某甲主张向张某丙借款12000元,因其提交的借条中记载的姓名与其主张的债权人姓名不符,存有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得到原告张某甲的认可,对被告童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离婚后生活困难,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帮助款6000元不予支持。被告童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严重过错事由和该事由对被告童某甲产生的严重后果,故被告童某甲向原告张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童某甲离婚。二、被子二床、凤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的其他婚前财产、被告童某甲的婚前财产以及除凤凰电动车一辆外的婚后其他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童某甲所有。三、被告童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平房折价款1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童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