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风山、张玉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风山,张玉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王风山,农民。被告张玉磊,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风山、张玉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风山、张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风山和被告张玉磊互为担保,于2009年3月22日向我社各借款9400元和9000元,约定利率均为10.1775‰,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该款借出后,被告王风山归还本金4150元,利息3683.23元,被告张玉磊归还利息20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250元,利息共6568.05元及截止到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王风山、张玉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风山和张玉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2009年3月22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风山、张玉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和借款借据两份。合同借款人分别为王风山和张玉磊,借款金额分别为9400元和9000元,利率均为10.1775‰,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王风山、张玉磊的签名及捺印,且记载有被告归还本息的日期和数额。被告王风山、张玉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风山和张玉磊作为借款人,已经在原告处支取了该笔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2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风山、张玉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为王风山和张玉磊,借款金额分别9400元和9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0.1775‰,贷款逾期后上浮50%,借款用途为盖大棚,被告王风山、张玉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被告王风山于2010年3月25日归还利息200元,2011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4150元,归还利息3483.23元;被告张玉磊于2010年3月25日归还利息20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风山、张玉磊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王风山、张玉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风山、张玉磊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风山应还利息2277.81元,实还利息3483.23元,对其多还部分应冲减借款本金1205.42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息的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王风山、张玉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44.58元,利息907.66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月利率15.266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玉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元,利息2918.89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月利率15.266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玉磊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风山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负担61元,被告王风山负担78元,被告张玉磊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