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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联君与被上诉人李金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联君,李金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联君。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林。上诉人张联君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审判员唐国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张联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越华,被上诉人李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搭建厂棚及水漕承揽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被告张联君提供搭建厂棚及水漕所需的各类材料;厂棚总面积为2l02㎡;单价17元/㎡,水漕总长度35.5m,单价17元/m,其中老房屋与厂棚之间的水漕长度为20m。协议达成之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开始帮被告搭建钢架棚及水漕,同年5月15日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未付。被告于同年6月5日给原告立下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做钢架棚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元)”。嗣后,被告发现其老房屋与厂棚之间的20m水漕漏水,便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把漏水的事项予以解决,原告到现场察看后,认为是被告的老房屋吊边漏水,而不是其搭建的水漕漏水,故原告拒绝为被告的水漕进行修理。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下的工程款,被告以原告为其搭建的老房屋与厂棚之间的20m水漕存在漏水而拒绝给付其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元。原告催索无果后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金林与被告张联君于2012年度达成的搭建厂棚及水漕承揽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搭建厂棚及水漕承揽口头协议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承揽人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在接收工作成果后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鉴于原告为被告搭建的20m水漕确实存在漏水,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是被告的老房屋吊边漏水。被告搭建水漕的目的就是为了装盛老房屋及厂棚的流水,若搭建的水漕不能装盛老房屋及厂棚的流水,被告搭建水漕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不管是老房屋吊边漏水,还是水漕漏水,表明原告为被告搭建的水漕不具备其通常使用效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作成果(20m水漕)则不合质量要求。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揽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水漕漏水问题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鉴于原告在接到被告的电话后,未对20m水漕漏水问题进行修理、重作。被告可减少支付给原告为其搭建的20m水漕的劳动报酬340元(20m×17元/m)。被告以原告为其搭建的20m水漕存在漏水,拒绝支付其他劳动报酬9660元(10000元一34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联君支付原告李金林劳动报酬966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联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李金林搭建的20m水漕存在漏水,严重影响上诉人厂房生产,造成损失,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金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金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金林与上诉人张联君2012年度达成的搭建厂棚及水漕承揽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李金林作为承揽人,应依约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并向上诉人张联君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张联君在接收工作成果后及时支付尚欠被上诉人李金林的劳动报酬。经查,被上诉人李金林为上诉人张联君搭建的20m水漕存在漏水现象,未符合约定质量,为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并扣除维修漏水水漕所需款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张联君的上诉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张联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崇达审判员  唐国登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寒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