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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郑佰明与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佰明,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郑佰明。委托代理人:谢建勇。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被告: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原告郑佰明与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功坊公司)、被告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新小小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5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勇,被告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佰明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郑佰明与被告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约定:一、被告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将在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壹佰叁拾万元转让给原告郑佰明以抵偿被告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郑佰明的借款,由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郑佰明;二、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第一项的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如下: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本应收款壹佰叁拾万元由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郑佰明,支付期限以第一条为准等。付款时间到后,被告上海天功坊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2013年4月24日,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再次承诺:2013年5月20日,支付60万元;6月20日,支付60万元;若到期不履行支付承诺按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执行。但到期后,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现原告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佰明款项130万元;2、被告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新小小公司对被告天功坊公司的130万元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给原告,并且被告天功坊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履行,被告新小小公司对被告天功坊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2、合同书、结算书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新小小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天功坊公司130万元债权的事实。证据3、借条、款项去向、银行转账凭证、收条、银行明细单一组,证明被告新小小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被告新小小公司答辩称:公司向郑佰明借款130万是事实,因无力偿还,故将对被告天功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向原告的借款。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新小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功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新小小公司质证无异议,其余被告因未到庭而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该些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新小小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郑佰明借款13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与原告协商将新小小公司对被告天功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债。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小小公司、被告天功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新小小公司在天功坊公司的应收款130万元转让给郑佰明,由天功坊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郑佰明。新小小公司对天功坊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天功坊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天功坊公司与被告新小小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合肥最佳西方酒店3F-19F门、木饰面、楼梯及部分固装家具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天功坊公司向新小小公司购买总价约为900万元的家具,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经结算,天功坊公司尚应支付新小小公司货款130万元。该130万元款项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新小小公司与天功坊公司除该130万元债权债务外,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13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方签字的形式,于2012年10月10日发生转让之效力。原告即依法享有了对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130万元的债权,并且该债权的履行期限已由三方明确约定为2012年12月30日前由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30万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时约定原债权人即被告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佰明1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诉讼费11470元,由被告上海天功坊实业有限公司、湖州新小小工艺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