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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科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科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0号原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乐。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重庆科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明。原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峰,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科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变,双方就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交付了3台价值为49390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148170元,尚欠货款3457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73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9268元(按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4月暂计算至2012年11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箱变的买卖关系,合同总价款为4939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重庆科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重庆科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箱变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939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总额,依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支付了14817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3457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双方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457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7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总额,依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9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科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57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268元,合计404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55元,由被告重庆科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卢 峰人民审判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