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伊仕尚商贸有限公司与余会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伊仕尚商贸有限公司,余会云,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8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仕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邵伟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会云,男,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京豫。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媛,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仕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商贸公司)诉被告余会云、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余会云及深圳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媛,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商贸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余会云驾驶粤BF24**号货车由于避让前方自行车与丁世明驾驶的粤AE0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会云、丁世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3854元、鉴定费1570元、拖车费450元、租车费32000元共计67874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粤AE05**号货车的所有人是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伊仕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诉请。2.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丁世明1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丁世明42000元,即使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要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金额过高,答辩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4.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答辩人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租车费、拖车费,且租车费没有事实依据,租车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余会云、深圳物流公司共同辩称:1.粤AE05**号货车的所有人是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伊仕尚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益关系,不能作为原告。尽管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转让全部权利给原告,但该证明不具有车辆所有权转让的效力。2.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租车合同是原告自行与案外人签署的合同,原告支付的租车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和损失。3.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是粤AE05**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余会云驾驶粤BF24**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被告深圳物流公司)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渡轮路美定达环保饰扣厂路口时,在避让前方自行车过程中,与丁世明驾驶的粤AE05**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仕尚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一栏显示为货运)发生碰撞,造成余会云、丁世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余会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世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余会云、深圳物流公司主张被告余会云是被告深圳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余会云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F24**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是被告深圳物流公司。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经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损失价格为3385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车辆损失照片。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570元。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维修完毕花费3385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进厂时间显示2012年3月20日,出厂时间显示为2013年4月20日)。原告称其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以及该车的维修都是经过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同意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均确认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以及该车的维修均没有通知三被告。原告支付了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拖车费450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拖车费发票。原告主张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是用来从广州仓库运输服装到珠三角一带地区的,并提供了其2013年的多份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了货物订单、金额、数量等信息。原告主张因案涉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及司机受伤,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作,需要租用其他车辆来运输货物直至该车维修完毕,故原告诉请租车费32000元。原告提供了租车协议(出租方显示广州市珠海区信捷储运部代表卢洋邦,承租方显示为原告),显示:广州市珠海区信捷储运部同意将粤AH29**重型厢式货车出租给原告使用,出发地点为广州花都空港大道途经东莞、深圳、终点为顺德,每月出车10次,租赁期为60天,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租金16000元/月,共计两个月32000元。原告提供了租车费发票,金额为32000元,时间显示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提供车辆放行条,显示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于2012年2月16日因交通肇事被扣,于2012年3月19日前放行。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对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只评估了车辆的损失,未对该车辆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无法确认车辆损失是因案涉事故造成的。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的价格过高,鉴定结论没有车辆损失照片佐证,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申请对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另,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案涉事故中造成的所有损失及享有的所有赔偿权利均由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仕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和享有。该公司同意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案涉事故中的所有赔偿权利均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仕尚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和行使。原告提供甲方为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佛山市顺德区伊仕尚商贸有限公司的服务协议及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协议显示:乙方将其所有的粤AE05**号挂靠在甲方,以甲方的公司名义经营,甲方仅为该车名义上的车主。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显示:代办货物运输手续、汽车普通货运等。另,事故伤者丁世明就其事故损失将被告深圳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30号。该案经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各方确认:案外人余会云是被告深圳华鹏飞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二、原、被告各方确认: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协议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162000元给原告丁世明,由被告深圳华鹏飞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后一次性支付5000元(该款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范围,被告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后,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索赔)给原告丁世明,以上两笔款项均支付到原告指定的帐号(户名:丁世明,开户银行:顺德农村商业银行鉴兴支行);三、原、被告各方确认:两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放弃对两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收到两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就案涉的交通事故要求两被告以及余会云赔偿或者追究两被告以及余会云的其他法律责任。该该协议已经本院(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生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服务协议、车辆损失照片、租车协议、租车费发票、车辆放行通知书、货物运输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该如何计算,各被告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佛山商贸公司是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也即实际车主,实际享有和支配该车的运行利益。且从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来看,该车是挂靠在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佛山商贸公司与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亦已出具证明确认,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案涉事故中享有的权利由原告承担和享有。故佛山商贸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事发时,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相对于粤BF24**号货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余会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余会云是被告深圳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余会云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余会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对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的核定及保险车辆维修,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共同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以及该车的维修都是经过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同意的,而三被告均确认原告并未向其告知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以及该车的维修事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案涉事故的一方,对于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及维修事项,理应告知对方及相应的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确定,商定赔偿事宜。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并未告知事故相对方以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直接采信。针对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有价格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体列举出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需更换的项目、维修项目及相应的价格,并附有相应车辆损失照片,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未能具体指出更换项目或维修项目的不合理之处,亦未能举证推翻其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针对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情形,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合考虑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的情况、车辆的碰撞情况、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车辆残余部分的价值,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7000元(已考虑扣除残值部分)。对于原告支付的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鉴定费1570元,鉴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且鉴定结论亦未获本院采信,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支付的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拖车费450元,是合理的施救费用,有相应金额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粤AE0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合计27450元;2.租车费:粤AE05**号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因案涉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需租用其他车辆来运输货物直至该车维修完毕合理。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粤AE05**号货车是中型厢式货车,而原告租用的车辆粤AH29**货车是重型厢式货车,两者并非同一类型的车辆,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未能反映粤AE05**号货车平时的运输路线与租车协议显示的运输路线是一致。综合考虑该车的损坏情况、维修时间及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酌情支持租车费6000元。以上第1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27450元,已超过2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25450元,由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承担100%即25450元。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承担的2545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未超过158000元的保险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30号已处理的限额4200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25450元给原告。以上第2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畴,参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由侵权人承担100%,即由被告深圳物流公司赔付原告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付原告2745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5450元)。被告深圳物流公司共需赔付原告6000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450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仕尚商贸有限公司;二、限被告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000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仕尚商贸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伊仕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03元,由被告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原告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