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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XX梅诉被告象州县大乐镇那拉村民委小腊村第五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梅,象州县大乐镇那拉村民委小腊村第五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30号原告XX梅。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州县大乐镇那拉村民委小腊村第五队。诉讼代表人韦新,象州县大乐镇那拉村民委小腊村组长。原告XX梅诉被告象州县大乐镇那拉村民委小腊村第五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祥大、陪审员廖汉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时健、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梅诉称,原、被告之间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已由象州县大乐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日作出《大乐镇人民政府关于潘素梅等三人与小腊村第五队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确认:马道岭林地10.2亩权属应属于覃金凡、潘素梅、XX梅等三人所有。其中原告XX梅的林权林地面积是3.7亩。大乐镇人民政府作出上述确权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申请。在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将原告林地内的松树移走或者采伐,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种植于马道岭上原告林地范围内的松树移走或者采伐,将林地归还原告,排出对原告使用土地的妨碍;按200元/亩年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1.67元(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在马道岭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马道岭上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二、象州县大乐镇人民政府关于潘素梅等三人与小腊村第五队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该纠纷已经象州县大乐镇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享有林地使用权是合法的;三、象州县大乐镇人民政府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将林地归还原告;四、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现在仍然存在;五、林地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该按200元每亩每年的标准计算。被告象州县大乐镇那拉村民委小腊村第五队辩称,被告在纠纷林地种植马尾松已经有二十多年了,土地是被告的,队里的村民不同意砍树还山。被告对其辩解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象州县大乐镇小腊村第一、第二、第三小组村民的证明,拟证明林地是被告的。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但原告同时认为林地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一、书证二、书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林地是属于被告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四和书证五有异议,其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五,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具有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书证,因双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象州县大乐镇那拉村民委小腊村第五队第三组的村民。1983年原告在本村马道岭分到了土地,2010年12月14日象州县人民政府以象林证字(2010)第10020209号林权证将该地的林权登记颁发给原告。象林证字(2010)第10020209号林权证记载该林地所有权人系那拉村小腊3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系原告、现主要树种为松木。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因该地产生纠纷,原告向象州县大乐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象州县大乐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在马道岭上林地面积为3.3亩的权属属于原告,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廖凤仙、覃启南等人林地,南至潘素梅林地,西至路为界,北至覃启南林地。事后,双方对象州县大乐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均没有申请复议。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象林证字(2010)第10020209号《林权证》来看,本案争议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系原告。既然林木的所有人和林地的使用权人均系原告,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对涉讼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就意味着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楼审 判 员  梁祥大人民陪审员  廖汉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