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明某无证驾驶鲁G×××××号轿车(载韩某某、王某),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处时,因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明某、孙某、王某受伤及韩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某乘救护车去了医院,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本院针对明某(韩某某之夫)、明某某(韩某某之子)、姜某某(韩某某之母)提起的民事诉讼,认定因韩某某死亡造成损失541881.02元,判决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的30%即125964.5元由孙某赔偿;2012年8月13日,本院针对孙某提起的民事诉讼,认定其损失116765元,判决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的70%即81735.31元由明某赔偿。2013年3月29日,本院针对王某提起的民事诉讼,认定其损失297864.61元,判决明某按70%赔偿即208505.2元(已付10000元),其余损失89359.4元由孙某赔偿(已付80000元)。2013年6月21日,王某给被告人明某出具了谅解书,以与其关系密切为由,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证明、办案说明、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谅解书等,证人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明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死者系其之妻,又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万明审判员 明毅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