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中林诉被告李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林,李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谢中林,男,汉族。被告李容华,男,汉族。原告谢中林诉被告李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林、被告李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1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我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皆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无奈,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容华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当时征我的地开发建房,给了我土地补偿款18万多元。后来因违法建房,谢中林为了逃避违法建房的责任,向我提出了退地要求,我要求必须把我的土地全部退给我,我才退款。可是,谢中林要求我先打个欠条给他,证明他已把地退还给了我,以应付上级公安、国土部门的追查。我为了防止谢中林欺骗我,就要求签个退款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我才给谢中林打了欠条。因此,欠条是原告谢中林诱骗我为应付上级追查才出具的,并且所欠的17万元的款项不是欠谢中林的钱,而是应退给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开发商把我的土地全部退还给我后,我才会退还这个钱。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退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告谢中林负责,以息县东岳镇大房庄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征收被告李容华土地14.4144亩,以每亩地13000元的价格予以补偿,李容华共计得土地补偿款187380元。后因违法征地、违规建房,公安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给予原告谢中林和被告李容华行政处罚,房屋开发无法进行。原、被告为了不再被公安和国土资源部门追责,遂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了退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容华的土地14.4144亩退还给李容华,李容华需退还土地补偿款。扣除李容华的青苗赔偿费17000元,李容华还应退还170000元土地补偿款。协议由谢中林和李容华签字,落款有“大房庄村委会”,但没有加盖相应公章。协议签订后,李容华因没有足够现金,遂给谢中林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谢中林现金款拾柒万元整(170000.00)欠款人李容华2011年4.24号”。原告谢中林依据该欠条多次向被告李容华追要欠款,但李容华以土地未全部退还、部分土地未清理干净等为由,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170000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诱骗的情况下出具的,且补偿款也不是退给谢中林的。但被告不能出具相应证据证明其被原告诱骗才出具欠条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土地补偿款是由原告谢中林负责经手,且被告李容华是向原告谢中林出具的欠条,该款项应支付给原告谢中林。因此,被告李容华给原告谢中林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偿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欠款。但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称土地未清理干净,未恢复原状,但原、被告双方未就退还土地时必须恢复原状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以此作为其不支付欠款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容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中林款项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李容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