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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与王志伟、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王志伟,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瑞强,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得辉,该单位员工。被告王志伟,男,汉族,1988年2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兴王庄村**号。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永庆道*号。法定代表人李雨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维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诉被告王志伟、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志伟、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志伟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王志伟经原告派遣至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是人才派遣的合同关系。2010年7月14日被告王志伟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对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被告王志伟的工伤赔偿事宜,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被告王志伟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6日做出裁决,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收到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起诉。原告认为对于被告王志伟的赔偿应当由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责任,因为原告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第八条第七款明确约定“工伤保险赔偿以外的有关法律规定费用由乙方(指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二)负责支付”,所以,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志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436.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5.6元,判决原告对被告王志伟的工伤待遇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王志伟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我因受原告指派,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于2009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并于当日被指派到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工作。我的工作,原告获得了利益,我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我并且以原告单位职工的名义,在原告处上了工伤、养老、医疗保险。我在工作期间受到了工伤伤害,依法也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原告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个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我所受工伤,是发生在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处,原告和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均无具体侵权行为,但依法都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我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应对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志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公司员工王志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9年原告与被告王志伟签订了《聘用合同》,属于原告派遣至我公司的人员。2008年12月、2011年1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二份《人才派遣协议》,由原告向我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我公司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遣被告王志伟至我公司完成劳务。被告王志伟在仲裁申请书上也提出其于2009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并于2009年6月1日被派遣至我公司工作。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也写明“原告与被告王志伟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在上述期间,被告王志伟是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王志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劳务、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我公司与被告王志伟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被告王志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志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将被告王志伟派遣到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志伟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7月14日,被告王志伟在工作时将右手砸伤,2010年8月19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7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1年4月1日,被告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叁个月。被告王志伟已获得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合计13100.8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志伟以原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伤残待遇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43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6.02元。2012年12月26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裁字(2012)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支付被告王志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4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5.6元,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另查明,原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才派遣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七款显示:“被派遣人员在乙方(被告)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因公死亡、致残、负伤及发生其他因公受损事故的,乙方(被告)应积极协助甲方(原告)做好相关事宜的处理工作。由甲方(原告)按工伤保险规定负责办理申报手续;工伤保险赔付以外的有关法律规定费用由乙方(被告)负责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伟作为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并致残,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义务。被告王志伟系2010年8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当时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支付被告王志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4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