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齐俐丽与周文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俐丽,周文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17号原告:齐俐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文华。被告:周文见。原告齐俐丽与被告周文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俐丽起诉称,2002年11月4日,被告周文见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2004年4月11日,被告归还5000元。2004年11月27日,被告周文见再次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2年11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4年4月11日归还5000元,尚有5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2、2004年11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文见未作答辩。庭审中,因被告周文见未到庭,对原告齐俐丽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11月4日,被告周文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2004年4月11日,被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同年11月27日,被告周文见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嗣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在出借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俐丽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文见承担,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琴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