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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黄海霞与周雷雷、郭大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霞,周雷雷,郭大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黄海霞,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晓钦,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雷雷(曾用名周雷),职工。被告郭大维(曾用名郭昊),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文山,农民。系郭大维之父。原告黄海霞诉被告周雷雷、郭大维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钦、被告周雷雷及被告郭大维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大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霞诉称:我与被告周雷雷曾是夫妻关系,在我与周雷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在成武镇南鲁镇购买了商住房一套,2010年12月30日以我的名义与成武县南鲁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新农村建设商住房认购协议》,以17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成武县南鲁镇华庭步行街商住小区的E30号商住房一套。2012年11月12日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周雷雷在成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的约定是,永顺、南隅的两套房子及奥迪、奔驰汽车各一辆归被告周雷雷所有,南鲁商品房一套归我所有。在我与周雷雷离婚后去成武县南鲁镇处理离婚协议约定属于我的房屋时,方知被告周雷雷瞒着我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被告郭大维(郭昊)。该房屋是我与周雷雷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以我的名义与成武县南鲁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新农村建设商住房认购协议》,周雷雷瞒着我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被告郭大维(郭昊)是无效的,我与周雷雷离婚时协议约定该房屋属于我,是我的合法财产,我与被告周雷雷的离婚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具状起诉,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周雷雷辩称,当时建设成武县南鲁镇华庭步行街商住小区的建筑商欠我钱,是我拿着原告黄海霞的身份证与建筑商、开发商签订的认购协议,以前是王磊的名字,后来又转让给我,我用原告黄海霞的身份证办理的认购协议,钱不够我又借的我姐的钱,该房屋是我和我姐共同的,当时离婚时原告说,什么都不要,到了民政局原告又说要南鲁镇的房屋,在离婚协议上我同意把南鲁镇的房屋给原告,我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了郭大维(郭昊),现在房屋时郭大维的。被告郭大维辩称,2012年10月29日,周雷雷和他的姐夫王志国已经将位于成武县南鲁镇华庭步行街商住小区的E30号商住房一套卖给了我,我也把购房款交给了周雷雷,现在该房屋属于我所有。我曾多次找王志国要购房手续,王志国说没事。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黄海霞与南鲁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购房协议,以175000元购买了位于成武县南鲁镇华庭步行街商住小区的E30号商住房一套,原告黄海霞于同日向开发商交清了购房款175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黄海霞与被告周雷雷因感情不和在成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处理方面双方约定,永顺、南隅的两套房子及奥迪、奔驰汽车各一辆归被告周雷雷所有,南鲁商品房一套归原告黄海霞所有。2012年10月29日被告周雷雷与被告郭大维签订卖楼协议书,被告周雷雷以15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郭大维,被告郭大维支付给被告周雷雷房款154000元。在被告周雷雷与被告郭大维签订卖楼协议时,被告周雷雷未有告知原告黄海霞,卖楼协议书上被告周雷雷及原告黄海霞的名字、手印都是被告周雷雷自己所为,在原告黄海霞与被告周雷雷离婚时,被告周雷雷亦没有告知原告黄海霞南鲁镇的房屋已经卖给他人。原告黄海霞与被告周雷雷离婚后,原告黄海霞去成武县南鲁镇处理该房屋时,方知被告周雷雷瞒着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被告郭大维(郭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海霞2010年12月30日以自己的名义与成武县南鲁镇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新农村建设商住房认购协议》,以17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成武县南鲁镇华庭步行街商住小区的E30号商住房一套,是在原告黄海霞与被告周雷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是原告黄海霞的名字,该房屋是黄海霞与周雷雷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黄海霞与被告周雷雷协议离婚时,将位于成武县南鲁镇华庭步行街商住小区的E30号商住房一套归原告黄海霞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周雷雷所有,原告黄海霞与被告周雷雷对财产的处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周雷雷辩称该房屋与其姐共有,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雷雷在未告知原告黄海霞的情况下,私自处理原告黄海霞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被告周雷雷与被告郭大维虽然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被告郭大维交了购房款,被告周雷雷和被告郭大维未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周雷雷与被告郭大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被告郭大维主张该房屋属他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武县南鲁镇华庭步行街商住小区的E30号商住房一套属于原告黄海霞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海霞负担。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代理审判员  孔 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胜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