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为了从吸毒人员李某某处免费吸食毒品,在明知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替李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稻地江村村委会十字张某某家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付,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宏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丰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