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催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春山申请公示催告一案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春山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催字第0011号申请人胡春山,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国荣(受胡春山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胡春山因中国银行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请人胡春山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本院撤回公示催告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催字第11号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胡春山承担。审判员  刘一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茆倩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