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曾光银与申家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银,申家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曾光银(荣),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文群,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家义,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曾光银诉被告申家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家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光银诉称:2001年元月1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将所欠原告的货款结算后,便向原告出具一张19000元的欠条,双方未约定欠款归还时间。事后,原告多次登门向被告素要货款,原告曾就此事申请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司法所调处,无奈,因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导致调解不成。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申家义于2001年元月12日,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情况。被告申家义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元月1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将所欠原告的货款经结算后,便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曾光银货款壹万玖千元整”,双方未约定欠款归还时间。事后,原告多次登门向被告素要此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曾光荣系被告曾光银的曾用名,曾光荣与曾光银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现依据该借条诉请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家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光银1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申家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从权人民陪审员 郭和新人民陪审员 郭庆寿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