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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杜兵与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兵,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555号原告:杜兵。委托代理人:瞿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号。法定代表人:逄振辉,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哲,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杜兵与被告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兵诉称,1991年5月至2006年6月24日我在新疆新通集团公司工作,1996年4月至1998年10月由被告为我缴纳社保,新疆新通集团公司于2006年6月24日破产,2008年12月3日被告成立,并于2009年2月18日与新疆新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合同”,我是新疆新通集团公司原有企业职工并已被认定为工伤,在其转让产权过户时应当按政策规定对我进行安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原告2006年6月24日至今的社保金21376.4元;3、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2006年6月24日至今最低工资74810.2元;4、按新办发(2006)129号文件规定给原告按800元/平方米购买住房一套,面积70平方米;5、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文件复印费4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月21日原告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以(2013)沙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处理,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13)沙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案件中,本院已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待岗生活费和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39906.12元的诉讼请求,并因职工住房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工住房按800元/平方米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故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补缴原告2006年6月24日至今的社保金21376.4元、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2006年6月24日至今最低工资74810.2元、被告按新办发(2006)129号文件规定给原告按800元/平方米购买住房一套,面积7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均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文件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杜兵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