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牟X见自己母亲与旁边开设茶铺的被害人马XX因招揽生意发生口角,就随手提起自家装有开水的水瓶砸向被害人马XX左肩部。因水瓶破裂,导致被害人马XX左肩部多处被开水烫伤,被告人牟X随即将被害人马XX送往医院救治。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牟X与被害人马XX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马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牟X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受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郑XX证言,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诊断报告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X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事后,被告人牟X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牟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