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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霞,吴梓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呈批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胡红霞,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梓盛,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胡红霞诉被告吴梓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梓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霞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2009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吴秋悦。孩子的出生并没有培养起被告的家庭责任,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三年多的时间没有回家,也没有支付一分钱抚养费。半年前,被告换了手机号码,自此与原告的联系中断了。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吴秋悦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满18周岁止,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分2次支付,每次支付半年费用共计9000元。吴秋悦幼儿园及上学期间教育费用,以学校开具的费用单据为准,各自承担一半。吴秋悦成长过程中,若发生重大疾病等其他突发状况,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单据为准,各自承担一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红霞对其诉称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吴梓盛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工作时相识,于2005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吴秋悦。原、被告在儿子出生前感情一般,在儿子出生后原、被告感情开始好转。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谅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双方均应该相互协商、相互尊重,共同经营好小家庭。原告反映被告离家出走三年,由于被告缺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考虑到原、被告的儿子吴秋悦年龄尚幼,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红霞与被告吴梓盛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仰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