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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代群与重庆舒丹地产信息咨询责任公司曾家二分行、刘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代群,重庆舒丹地产信息咨询责任公司曾家二分行,刘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群,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舒丹地产信息咨询责任公司曾家二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钢圈厂7号门面。负责人:谭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川,重庆舒丹地产信息咨询责任公司曾家二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陈代群与被上诉人重庆舒丹地产信息咨询责任公司曾家二分行(以下简称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被上诉人刘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2382号民事判决,陈代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代群、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川、刘红梅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代群到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咨询买房事宜。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向陈代群推荐了刘红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星都花园A区格力空调楼上81号9-2的房屋,并告知了陈代群该房属于经济适用房,过户要交纳一定的过户费;如果满五年后过户,过户费要低一些,如果选择直接过户税费和手续费要高一些。陈代群表示其愿意接受的购房条件:购房总款36万元、一次性支付、水电气入户、在2013年农历大年以前签订合同付全款、面积78平方米。2013年1月22日,陈代群(承购方)与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居间方)签订了《承购房屋意向书》。根据《承购房屋意向书》,陈代群拟购买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介绍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星都花园A区格力空调楼上81号9-2的房屋。承购方为表示承购上述房屋诚意,同意向居间方支付人民币1万元的意向金,委托居间方于2013年1月22日18时之前去争取房屋出让方的确定意向。一旦出让方全部接受承购方的上述所购房条件,则承购方授权居间方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将意向金作为购房定金代承购方支付给出让方。如果在2013年1月22日18时前出让方未能接受承购方条件的,则意向金由居间方无息返还给承购方。出让方接受承购方条件并收到定金(原意向金)后,如因承购方后悔不购买或者变更购买条件等其他行为致使交易不成功的,定金(原意向金)将由出让方收取,归出让方所有。出让方即刘红梅在2013年1月22日18时前接受了陈代群在承购房屋意向书中所列的五个条件。在签订《承购房屋意向书》当天,陈代群支付了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意向金1万元。当着陈代群的面,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将这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交给了刘红梅。刘红梅收款后出具定金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舒丹地产转交的购房定金1万元,在2013年大年以前来签订合同付全款,如果不买定金不退,如果不卖则双倍返还定金。审理中,陈代群坚持认为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未明确告知其经济适用房过户的条件,致使其产生误解,从而导致其不愿再购买该房屋。而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则辩解已经告知了陈代群本案争议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过户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刘红梅则认为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没有带陈代群在大年前与其签订购房合同,不同意退还其已经收取的定金1万元。双方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一审陈代群诉称:2013年1月20日,陈代群到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咨询购房事宜,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向陈代群推荐了刘红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星都花园A区格力空调楼上81号9-2的房屋一套。陈代群看中该房后,向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支付了1万元的意向金。当时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的经办人给陈代群讲了去公证处办理买卖公证和委托公证,满五年后就可直接过户,不需要户主协助或者多交税直接过户。2013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二),陈代群走亲戚时谈起购房事宜,亲戚提醒陈代群,陈代群购房的本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需要满五年才能买卖,本案争议房屋才两年左右,且经济适用房需转为商品房后才能买卖,另需缴纳一笔土地费用。陈代群不愿缴纳这笔费用,故决定不再购买该房屋,陈代群认为,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陈代群,致使陈代群认为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没有区别,可以直接过户或办理公证后就能过户。故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应当退还陈代群交纳的意向金1万元。一审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辩称:陈代群到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处咨询时,工作人员已经向陈代群告知了该房屋的性质,告知了陈代群办理过户时产生的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的相关费,且向陈代群出具了该房产证的复印件。双方签订承购房屋意向书时,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收到陈代群交纳的1万元的意向金后已经当着陈代群的面拿给了房主刘红梅。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认为,系陈代群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陈代群的诉讼请求。一审刘红梅辩称:陈代群在付意向金之前已经看过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的复印件,已经知道该房为经济适用房。当着陈代群的面,刘红梅确实收到了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支付的定金1万元,但是收条上写的在2013年大年以前签合同付全款,如果不买定金不退,如果不卖则双倍返还定金。刘红梅认为,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到期未签合同付款,故刘红梅不应退还定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陈代群与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签订的《承购房屋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旦出让方全部接受承购方的购房条件,则承购方授权居间方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将意向金作为购房定金代承购方支付给出让方。刘红梅接受了陈代群所列举的五个购房条件,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当着陈代群的面将该款支付给了刘红梅。此时,意向金已经转变成了定金,即陈代群所述的意向金已经不再存在。根据《承购房屋意向书》,双方应当在2013年农历大年以前签订合同、付全款,而陈代群提出的其不愿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事由是在其2013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二)走亲戚后才得知的,在陈代群并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能认定系陈代群原因导致双方交易未成。陈代群坚持要求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返还意向金1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代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陈代群负担。陈代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代群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未向陈代群交待经济适用房满5年后还有土地出让金补交。2、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介绍过两个方案,一是直接过户,二是委托公证后满5年过户;我选择直接过户,除要交高于满5年的税费1.8万元外,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还要好处费2.5万元违法。3、2013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不是陈代群自愿签的,不能作判案依据。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辩称:陈代群支付1万元定金是事实,缴纳定金时已经向陈代群明确房屋的性质及应缴纳税费问题,不存在未说明清楚的情况,是陈代群主动取消合同,所以责任不在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刘红梅辩称:陈代群陈述部分不属实,事实如同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同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代群通过房屋中介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约定承购刘红梅所有的房屋的购房条件,刘红梅接受陈代群购房条件并收取1万元定金,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受到法律的保护。陈代群未按约定在2013年农历大年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全款,构成违约,依据约定陈代群交纳的定金不应退还。买卖合同双方均有维护交易安全,谨慎交易的法律义务。房屋买卖及应缴纳的税费的规定均属公开,公众可随意查询的法律规定,应属交易双方应当知道情形。陈代群以自己不知晓经济适用房买卖的法律规定和房屋中介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未向其交待经济适用房买卖的法律规定为由,而决定不再购买该房屋,要求退还购房定金1万元,属陈代群的责任,明显不属陈代群免责事由,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代群称舒丹地产曾家二分行要好处费和不是自愿在2013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上签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代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代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