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杨韦友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韦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杨韦友。委托代理人杜维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原告杨韦友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维国、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7时许,周恭全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杨韦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周恭全和被告赔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共支付保险金221484.10元,余款11246.35元未支付。周恭全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因周恭全不履行判决又怠于请求赔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11246.35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要求赔偿,该债权不明;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被告已按判决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已在(2012)高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原告不应当再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周恭全为其所有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6日24时止。周恭全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2011年6月9日7时许,周恭全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高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鲁寺村墨水河桥东左拐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韦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韦友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恭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韦友负事故的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韦友以周恭全、大地财保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韦友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737.51元、误工费17139.6元、护理费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183144.96元、交通费6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56238.07元,由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36238.07元,以及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37538.07元,由周恭全赔偿110030.45元(137538.07元×80%)。判决书生效后,周恭全未履行赔付义务,杨韦友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大地财保在周恭全商业险下划拨98784.10元,余款周恭全未赔付亦未向大地财保主张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大地财保称“扣除杨韦友的非医保用药及后续治疗费用不合理部分后在商业险中进行的赔付”,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判决书、打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恭全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大地财保应对其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杨韦友主体不适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之规定,周恭全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虽然已由大地财保在商业险项下协助执行部分赔偿款项,但是杨韦友并未全额获得赔偿,周恭全怠于向大地财保主张权利,原告作为第三者有权向大地财保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主张扣除了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等不合理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三者的损失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且被告无证据证实第三者用药当中存在不合理项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恭全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当全额赔付,扣除其已赔付的98784.10元,还应赔付11246.35元(110030.45元-98784.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杨韦友保险金1124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琼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