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36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5时左右,在尉氏县大桥乡大槐树村,被告人李某甲因其祖母的赡养问题与其姑夫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某的面部,造成王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王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开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