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刘某甲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刘某甲,赵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李某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赵某甲为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津B181**的东岳牌TA5106JQZQY8M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上有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1月14日8时30分,被告赵某甲驾上述车辆在蓟县别山镇东山北头村行驶时,未保安全,与路旁脚手架相刮,造成脚手架上的原告被摔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赵某甲送往西山北头村卫生室进行包扎,赵某甲为其支付费用150元,后又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复查时,医师建议原告休息一周。经诊断,原告左第4肋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0497.77元,赵某甲在门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63.90元。另查,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6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妻子曾为其护理7日。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单据及相关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甲驾车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所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某甲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赔付误工费理由不当,原告系农民,国家无有关农民退休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工作期间,证明原告有能力参加劳动,被告应赔付合理误工费。原告请求赵某甲赔偿1220元交通费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甲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3.68元、误工费1577.62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总计12451.30元。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后原告退还被告医疗费6002.23元;二、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病例复印费20元。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赵某甲直接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被告赵某甲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刘某甲受伤的后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刘某甲合理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甲赔偿。基于此,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核定的刘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以及确认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是妥当的。甲保险公司主张刘某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付刘某甲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刘某甲系农民,依法不存在退休年龄,事故发生时其仍有能力参加劳动并取得劳动收入,原审法院对于刘某甲误工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甲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