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留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黎弘安与马清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留执字第00024号申请人黎弘安,男,生于1972年7月1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留坝县玉皇庙乡。被执行人马清秀,女,生于1962年4月23日,汉族,工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申请人黎弘安与被执行人马清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留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黎弘安与被告马清秀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马清秀返还原告黎弘安购房款2万元,被告马清秀承担违约金4200元,以上款项共计24200元由被告马清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马清秀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黎弘安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马清秀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予以登记。2013年7月申请人黎弘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清秀住所等线索要求立案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4立案受理后当日向被执行人马清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当日向申请人黎弘安支付债务24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95元,并承担执行费519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清秀提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黎弘安违约在先,黎弘安理应向自己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人黎弘安同意被执行人马清秀向自己支付18000元,对剩余6595元债权及利息等予以放弃。被执行人马清秀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交纳案件款18000元,该案件款已由申请人黎弘安全部领取。经被执行人马清秀申请,本院对执行费519元予以免收。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留坝县人民法院(2011)留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兴柱审 判 员 夏 立代理审判员 唐 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