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战友林与张文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森,战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友林。委托代理人郎需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文森因与被上诉人战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森,被上诉人战友林的委托代理人郎需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4日,战友林以张文森欠其太阳能款为由,起诉要求张文森偿还货款2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张文森辩称,欠货款属实,但因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用户拖欠我的货款,战友林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查明,战友林从事太阳能代理业务,张文森从事销售安装太阳能业务,张文森从战友林处买进太阳能再卖给用户。自2007年双方多次发生太阳能买卖业务,至2009年12月24日,经结算,张文森欠战友林太阳能款2000元,张文森给战友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至今共欠太阳能款贰仟元正。¥2000.00(格力骄阳太阳能)张文新20**.12.24”。另查明,张文森与张文新系同一人,张文森平时习惯写张文新。诉讼中,张文森称战友林提供的太阳能有质量问题,提交用户赵玉波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08年9月26日按装了一台格力牌太阳能,于09年3月3号出现了太阳能内胆渗水,与代理商张文新联系后,确定是内胆渗水后将该太阳能更换了一台新的,渗水太阳能代理商拉回,特此证明。用户:赵玉波2009年3月20日电话:150××××7822”。战友林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张文森还申请证人马某甲和马某乙出庭作证,该二人均称2009年11月份安装战友林的格力太阳能,安装后不久因太阳能水箱内胆漏水停止使用,与张文森联系后,张文森之妻与战友林到二证人家中查看漏水原因,口头约定修不好再换,但一直未修好,也未更换。对此,战友林否认其提供的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称张文森未告知其该两用户安装的太阳能出现内胆漏水问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欠款条、证人证言、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战友林与张文森之间系买卖太阳能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张文森欠战友林货款,理应偿付,并应承担战友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战友林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文森辩称因战友林提供的太阳能有质量问题,致使用户欠其货款,对此战友林不予认可,虽然战友林认可提供给用户赵玉波的太阳能有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另两用户安装的太阳能也存在质量问题。因告双方未约定质量异议期,张文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现太阳能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或自购买太阳能两年内通知战友林,故视为太阳能的质量符合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文森偿付战友林太阳能款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本金200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张文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文森负担。上诉人张文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战友林提供的太阳能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可供给用户赵玉波的太阳能有质量问题,其余两用户马某甲、马某乙购买的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曾上门修理过,该两人也出庭作证。上述三个太阳能给我造成损失4300元。请求改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太阳能款2000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300元。被上诉人战友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战友林称自己另行购买太阳能为赵玉波更换了有质量问题的太阳能,对所主张的4300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森与被上诉人战友林之间签订的太阳能代理销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买受人张文森在收货后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张文森对尚欠战友林2000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审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文森以涉案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战友林赔偿其损失4300元是否成立。张文森为证明战友林所供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赵玉波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所作证言。战友林对书面证明予以认可,但该证明中仅有张文森将有质量问题的太阳能拉回的内容,并无张文森自行购买太阳能为赵玉波更换的内容,战友林否认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张文森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由此,张文森仅以上述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战友林所供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此外,两证人与赵玉波均系在张文森出具涉案欠条之前即使用张文森为战友林所销售的太阳能,张文森未证明其出具欠条时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中张文森也未就赔偿其损失4300元的主张提起反诉,二审中提出且无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因此,无论涉案太阳能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张文森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战友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处理;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