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交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苏德民与王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交初字第207号原告苏某。被告王某。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龙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晚上10时10分左右,原告骑一辆美利达勇士550D山地车沿滨海大道南自行车道自西向东靠右侧行驶,当行至世贸西路与滨海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告驾驶一辆牌照为琼A的轿车突然从世贸西路右拐至滨海大道,被告未减速避让,原告躲闪不及,当时即被撞翻在地。事故导致原告腿脚无法站立,并且右手多处受伤,自行车前轮被撞变形无法使用。当时原告报警后交警已经对现场勘查并当面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双方均已签字认可。在治疗和住院期间,被告方一直在推卸责任,且态度消极,一心只怪原告不小心,自己却是急于草草了事,逃避责任。在住院第一天,被告只给原告送过两次便饭,因原告无法活动,后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勉强为原告雇佣了一天护工。其后,被告再未出现,原告自行承担了剩余期限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经过三天的医疗观察后,原告本着方便照顾和为被告节约的原则,提出了出院回家养伤的请求,医生在作出“建议全休三周,并且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的诊断报告后同意了原告的请求。此后双方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只愿意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则不同意承担,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自行车财产损失费共计10000元(其中护理费2990元、误工费4353元、交通费128元、伙食费1150元、营养费1329元、自行车财产损失费4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并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在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积极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二、原告没有住院何来的护理费,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发票。原告经医生诊断及检查,确诊无碍并住院观察两天至3月2日早上出院。三、原告仅在医院观察三天,经医生确诊身体无碍,可以正常工作,没有误工何来误工费。被告也对医院出具的全休三周的医嘱存有异议。原告按照173元/天计算误工费也没有依据。四、原告医院留观三天即出院没有产生交通费且原告无法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五、被告同意按照30元/天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元。原告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六、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有异议,车辆损失没有评估鉴定,也没有维修的有效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七、原告只是轻微的挫伤,没有造成严重伤害,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八、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但原告不将理赔的材料交给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无法赔偿,原告称无法联系被告也是不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2时05分许,原告骑着一辆美利达勇士560D自行车沿海口市滨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滨海大道与世贸西路交叉路口时,适遇被告王某驾驶琼AOXX**号小型轿车沿世贸西路由南往北右转弯进入滨海大道,被告王某未让行直行车,导致两车相刮,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场作出《事故认定书》(NO:0054178),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将原告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踝关节损伤。至2013年3月2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王某支付,出院医嘱为:全休三周,不适随诊。住院第一天,被告为原告雇佣了一名护工进行护理。原告为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5120元,2013年3月10日,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3月4日至3月24日请病假三周。2012年3月1日,海口秀英骑兵旅自行车专卖店出具《美利达自行车车损鉴定》载明:原告送来一辆美利达勇士560D自行车一辆,经该店鉴定系因外力撞击,造成自行车前轮严重变形,前碟刹损坏。2013年3月11日,该店又出具《出仓单》,载明自行车维修费45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5张出租车汽车专业发票,总金额128元,证明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28元。以上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0054178的《事故认定书》、海口市人民医院门《疾病证明书》、海口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交通费发票、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200元。原告住院3天,第一天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剩余两天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00元。原告受伤较轻,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096元。原告住院三天,医嘱全休三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天,原告月工资为5120元/元,则误工费为5120元/月÷30天×24天=4096元。3、交通费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150元。5、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较轻,未造成严重伤害,故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450元。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原告花费维修费45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7项共计5024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全额承担。另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应当当面赔礼道歉,因本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主观故意,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亦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并愿意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苏某人民币5024元;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晓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