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五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振环与李艳君、被告孙岳红、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环,李艳君,孙岳红,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150号原告陈振环,女。委托代理人都媛媛,系律师。被告李艳君,女。委托代理人高志国,男。被告孙岳红,男。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左守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灯塔市光明路。负责人张为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女。原告陈振环与被告李艳君、被告孙岳红、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环及委托代理人都媛媛、被告孙岳红、被告李艳君委托代理人高志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4时30分,在苏家屯区清州街文成堡路口,被告孙岳红驾驶辽M11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西左转时与同方向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自行车损坏。后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治并导致原告右下肢截肢。原告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6天、二级护理5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1822.82元。住院期间被告李艳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需要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孙岳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2769.32元。被告孙岳红辩称,本次事故我负主要责任,我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了,我是给李艳君干活的,我认为赔偿应该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被告李艳君辩称,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修费、生活必须品、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孙岳红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M113**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该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经交警认定因超载发生此事故,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出现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疲劳驾驶、超高、超载等在特别约定上免赔率上增加上10%,在条款上约定免赔10%,共计免赔20%。我公司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在商业险保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但加扣免赔20%。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提的家政收款收据是手写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护理费同意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因原告67周岁,伤残年限按照13年,伤残系数按照65%到68%。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营养期和护理期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营养费不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4时30分,在苏家屯区清州街文成堡路口,被告孙岳红驾驶辽M11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西左转时与同方向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碰,致原告重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治,原告多处受伤并致右下肢截肢。原告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6天、二级护理5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1564.14元。住院期间被告李艳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需要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孙岳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2769.32元。另查,辽M113**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艳君,该车挂靠在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志、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证明、交通费收据、诊断书、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孙岳红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被告孙岳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辽M113**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艳君,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3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问题,伤残赔偿指数应当以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构成伤残部位数量为依据,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得出,因原告被鉴定为多处伤残,故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70%。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护理期限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期限计算至出院后90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故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住院生活必需品费、财产损失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的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和凝胶带锁具接受腔)、辅助器具(假肢)维修费、训练陪护费问题,因原告依据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按照假肢3年更换一次、凝胶带锁具接受腔1年更换1次、假肢保养费每年为假肢价格的10%的标准主张13年的费用,而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是专业鉴定机构,也无鉴定资质,且为原告单方委托该公司出具意见,对其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只对原告已安装的假肢和凝胶带锁具接受腔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人民币32000元予以判付,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现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孙岳红存在超载行为,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享有10%的免赔率”的主张。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载货规定的行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享有10%的免赔率,但涉案机动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附加险,保险公司就不应再依合同享有10%的免赔率,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50元、护理费人民币4497.3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5502.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应扣除被告李艳君垫付的人民币40000元,即人民币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6214.14元、护理费人民币11183.9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8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人民币550元、假肢和凝胶带锁具接受腔费32000元,合计人民币227528.04元的70%,即人民币159269.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李艳君垫付的人民币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李艳君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140.5元的70%,即人民币98.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振环负担2319元,被告李艳君负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鹏翀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