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汤宁与陈尔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尔祜,汤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尔祜。委托代理人:谷元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宁。委托代理人:卢江丽。委托代理人:王玲。上诉人陈尔祜因与被上诉人汤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芝溪岙村E12-5的两层楼房一间卖给原告,作价8万元,屋款当场付清;今后做房产证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好各项手续,办理手续的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代为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芝溪岙村经济合作社交付了安置差价结算款34955元,签订上述购房协议时付清了余款,房屋亦即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11月,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房号为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芝溪家园42幢271号。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审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芝溪家园42幢27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成立有效。其一,被告对原告是否系合同主体提出质疑,但根据原告持有《协议书》及支付差价款收据等事实,对于原告系本案合同相对方应当予以认定;其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由被告签字,被告虽辩称并非其真实意思,并无证据支持,故应当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三,被告辩称其对涉案房屋无独立的处分权,但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尚有其他共有人;即使该房屋尚有其他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亦仍应认定本案合同的效力。且涉案房屋已经安置交付多年,被告及其家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其对安置房交付情况毫不知情,难以采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价款,对此合同中亦予确认,被告现已取得标的房屋的土地和房产权属登记,理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过户转让义务,现被告拒不办理过户,构成违约,于理不合;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过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办理权属转让过户所需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宁与被告陈尔祜于2006年12月10日就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芝溪家园42幢27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限被告陈尔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汤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芝溪家园42幢27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汤宁名下。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尔祜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尔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亦即交付使用”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是伪造的情况下,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能予以支持。二、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是经过上诉人签字的,能够反映房屋价款的真实性,且房屋价款已经当场支付。三、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是对房屋占有状态的认可。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两份房契复印件,拟证明当时同样的地段同样的房子卖17万多,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款只有8万多,上诉人不可能再价款如此低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协议,从价款看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涉及到第三方,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争房屋的位置是最差的,即便是有这两份协议,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价款就不是真实的。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房契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从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房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陈召康在为上诉人办理拆迁事宜时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伪造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该协议的落款处有上诉人的真实签名,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该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依据房屋买卖协议记载,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当场付清了房款,上诉人现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和房产权属登记,理应按约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权属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权利义务关系审查确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尔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闵群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