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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良、原告朱永臣与被告田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被告杨敬芝、被告王文惠、被告杨晨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良,朱永臣,田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刘福良,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古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臣,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唐山古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涛,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金融大街。负责人裴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敬芝,女,193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赟,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惠,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下岗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赟,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晨曦,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赟,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福良、原告朱永臣与被告田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被告杨敬芝、被告王文惠、被告杨晨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良、原告朱永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田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王文惠、被告杨晨曦、被告杨敬芝的委托代理人秦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良、朱永臣诉称,2012年5月9日18时50分许,田涛雇佣的司机李德宽驾驶冀BL01**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外环14公里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杨宪久驾驶的冀B43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永臣和刘福良受伤,杨宪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宪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福良、朱永臣无责任。经查,田涛系冀BL0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肇事时,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系冀B432**小客车车主杨宪久的母亲、妻子和女儿。杨宪久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上述三人外,再无他人。其中王文惠还是该车共有人。故五被告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因双方对赔偿协议未果,原告于2012年7月提起诉讼,贵院依法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福良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441元,由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福良35259.2元,由田涛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福良15111.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永臣医疗费、误工费5869元,由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永臣39147.9元,由田涛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朱永臣16777.7元。该判决生效后,法医鉴定部门于2013年1月2日对原告刘福良的伤情作出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另加IA值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法医鉴定部门于2013年1月9日对原告朱永臣的伤情作出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另加IA值10%。二原告现再次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刘福良伤残赔偿金51217.6元、误工费20200元、鉴定及检查费962.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92480.18元;赔偿原告朱永臣伤残赔偿金73168元、误工费14492.5元、护理费6270元、交通费404.6元、鉴定检查费20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01403.3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193883.48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涛辩称,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辩称,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是基本存在的,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宪久承担主要责任,杨宪久所驾驶的冀B432**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其与杨宪久的合同进行赔偿,本案致二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杨宪久的生前债务,二原告以三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依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直接向杨宪久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时应当由本案被告乐亭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司机驾驶资格合法、车辆依法年检,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予以赔偿,因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有10%的免赔率和10%的免赔,因本案中,经古冶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医疗费部分已经用尽,伤残部分仅剩余17000元左右,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能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30%并且乘以9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鉴定费也不属于理赔范围,误工费和护理费用过高,其他的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残疾赔偿金部分应依法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对原告提交(2012)古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田涛、人保乐亭支公司,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的委托代理人秦赟出示,三被告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二原告评残后产生的损失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刘福良就焦点问题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古冶区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福良的伤情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刘福良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51217.6元,计算方式是18292元乘以20年再乘以14%。提交刘福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刘福良是城镇户口。被告田涛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文惠、杨敬芝、杨晨曦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二次手术费和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和残疾赔偿金51217.6元的请求予以确认。2、提交唐山市古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福良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1日的误工费用为20200元。被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数额不一致,应该按照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的平均工资计算,我们同意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田涛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杨晨曦、杨敬芝、王文惠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虽能够证实刘福良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本人为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证明以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对其工资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28289元来计算,误工195天(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24日)损失为15113.3元。3、刘立文的护理费6800元,自2012年6月9日至8月9日共计两个月,用于证明刘立文发生护理费6800元,提交唐山航图科技有限公司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是工资表的原件,是不真实的,护理期限由法院认定。被告田涛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刘福良虽提供伤残评定书,确定其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但该鉴定未明确鉴定依据,故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4、主张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提交。五被告质证后均表示由法院酌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刘福良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五被告质证后均表示由法院酌定,依据原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5、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的门诊票据二张,用于证明刘福良发生鉴定和检查费共计962.5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田涛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杨晨曦、王文惠、杨敬芝质证后认为,从票据上看是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原告刘福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的伤残等级比较低,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另外,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被告田涛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质证后认为精神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方认为5000元过高,按照司法实践十级伤残为2000元,IA值由法院酌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800元。二、原告朱永臣就焦点问题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永臣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加IA值为10%,伤残赔偿金为73168元,计算方法为18292元乘以20年再乘以20%。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计算方法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年龄已经满六十周岁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田涛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的主体是保险公司。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2、原告朱永臣主张鉴定和检查费2068.2元,提交路北区地方税务局的发票一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三张、门诊收费明细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涛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杨晨曦、王文惠、杨敬芝质证后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确认。3、朱永臣的误工费14492.5元,提交唐山古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永臣自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至2013年1月8日未上班,工资被扣发,主张的误工费用是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每年28292元除以12个月,主张187天,扣除住院期间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同意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给付误工费。被告田涛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质证后认为以上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了误工损失证明,要求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28289元计算,原告误工183天(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8日),损失为14183.2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4、朱永臣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由林卫国在医院进行护理,因朱永臣住院57天,给付林卫国6270元的护理费用,护理人员林卫国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朱永臣要求给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6270元,且护理人员出庭作证,该项请求并未超出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故对护理费的数额予以确认。5、交通费404.6元,提交票据五张,用于原告住院期间、复查和到唐山鉴定发生的费用。被告田涛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费用过高,且时间与就医不符,我们认为票据是不真实的,请法庭酌定。被告杨晨曦、杨敬芝、王文惠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有交通费花费,酌情支持200元。6、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的伤残等级比较低,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另外,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被告田涛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杨晨曦、杨敬芝、王文惠质证后认为精神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方认为5000元过高,按照司法实践十级伤残为2000元,IA值由法院酌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朱永臣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就焦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2)古民初字第1245号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向本次事故死者家属以及二原告进行了理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尚余赔偿金17127元。原告刘福良、朱永臣代理人表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2012)古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古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对保险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9日,杨宪久驾驶冀B432**小客车在古冶外环14公里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李德宽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L01**号超载大货车相撞,致冀B432**号小客车上乘车人刘福良、朱永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宪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涛系冀BL01**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李德宽系田涛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文惠系杨宪久之妻,被告杨敬芝系杨宪久之母,被告杨晨曦系杨宪久之女。此次事故给原告刘福良、原告朱永臣所造成的伤残评定以前的相关费用已经(2012)古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伤残评定后原告刘福良损失如下: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51217.6元、鉴定和检查费962.58元、误工费151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293.48元;朱永臣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为73168元、鉴定和检查费2068.2元、误工费14183.2元、护理费62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9889.4元。另查明,冀BL01**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已按(2012)古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古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赔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尚余赔偿金1712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L0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死者杨宪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则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二者的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系死者杨宪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杨宪久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则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田涛系肇事车主,李德宽为被告田涛雇佣的司机,则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田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田涛应担的30%的赔偿责任,但李德宽超载驾驶,田涛应承担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刘福良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残疾赔偿金516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良残疾赔偿金46054.1元(51217.6元-516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5113.3元、鉴定检查费962.5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329.98元的30%即21098.99元的90%,即18989.09元;被告田涛赔偿原告刘福良21098.99元的10%,即2109.89元。三、被告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良残疾赔偿金46054.1元(51217.6元-516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5113.3元、鉴定检查费962.5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329.98元的70%,即49230.9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朱永臣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163.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臣残疾赔偿金68004.5元(73168元-5163.5元)、误工费14183.2元、鉴定检查费2068.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270元共计90725.9元的30%即27217.77元的90%,即24495.99元;被告田涛赔偿原告朱永臣27217.77元的10%,即2721.77元。六、被告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朱永臣残疾赔偿金68004.5元(73168元-5163.5元)、误工费14183.2元、鉴定检查费2068.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270元共计90725.9元的70%,即63508.13元。七、驳回原告刘福良、朱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杨敬芝、王文惠、杨晨曦、田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王文惠、杨敬芝、杨晨曦负担人民币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42.9元,被告田涛负担人民币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许文辉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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