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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英飞与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飞,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990号原告:王英飞。委托代理人:夏利波。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忻文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华盛、许银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英飞诉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利波,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华盛、许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飞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上午10时,原告乘坐由被告所属的335路公交车在宁波市江东区庆丰桥东站点起步加速后又突然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仰面朝天摔倒在车厢内,当时即全身麻木,背部、后脑勺、颈椎多处受伤。原告被立即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急诊治疗,后经多家医院诊断为:外伤致颈部疼痛,双手麻木,颈椎5-6节脊椎盘突出,颈椎反曲。经公交派出所认定335路公交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自2011年12月2日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主张权利,双方不间断协商至2013年6月初,但始终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50元,误工损失费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8007.50元。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一般按照原告的伤情只需要休息120天左右,被告愿意按10个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的年龄已经到了退休的年龄,如果原告有返聘合同,被告也愿意支付相应的误工费。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英飞提供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款收据十份、门诊病历二本,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522.80元的事实。原告王英飞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王英飞提供诊断证明书、请假证明书共计四十份、工资单盖章复印件三份、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至事发前一直在宁波市鄞州明阳气弹簧配件厂上班,原告受伤至今一直病休,已有两年,单位没有发放过工资等事实。同时原告陈述称,原告系农民,上班的单位也是私营企业,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上班期间工资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发放,如果原告没有受伤可以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必然的和合理的。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请假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国家标准误工时间应是4个月,且原告受伤时已到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要有返聘合同、收入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请假证明书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诊断证明书、请假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遵医嘱休息时间为641天(含住院20天)。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现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报酬,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从事的行业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933.15元。3.原告王英飞提供收条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护理费200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异议,故出院后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予以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原告王英飞在其乘坐的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的浙B×××××号335路公交车内摔倒受伤。后原告王英飞到医院治疗就诊,并因伤误工641天(含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20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王英飞支付医疗费24522.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英飞乘坐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原告王英飞是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客运服务,被告应确保将乘客安全运送至指定的地点,故双方之间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原告王英飞作为客运服务中的消费者,其有权选择行使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原告王英飞因伤误工,导致其劳动机会和劳动报酬的丧失,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后续治疗费是指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王英飞称其后续需要持续治疗及康复保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证明其后续治疗属必然发生及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虽按医嘱原告需要休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按医嘱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的依赖程度及需要额外补充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导致多次就诊,生活不便,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飞医疗费1207.50元,因误工导致的损失379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574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英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王英飞负担153元,由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