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伟与曹伟伟、许芳、苏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曹伟伟,许芳,苏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赵伟,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曹伟伟,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许芳,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苏玉明,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牛进,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远波,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与被告曹伟伟、许芳、苏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被告苏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进、孙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伟、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曹伟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条约定第二天归还并约定承担利息,事后被告曹伟伟于2011年1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于当日重新打借条借款150000元,借条中写明借款期限一年,并于每月10号前还利息。被告曹伟伟于2011年6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次借款约定2012年3月15日归还,担保人为被告苏玉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伟伟、许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5930元;被告苏玉明承担上述200000元中50000元的保证责任及利息2152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伟伟、许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苏玉明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中的50000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借给被告曹伟伟50000元,被告曹伟伟就该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所写的“如果小曹(曹伟伟)还不了由我苏小五(苏玉明)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笔借款的履行义务期间于2012年3月10日届满,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在这段时间原告未对被告曹伟伟提起诉讼,我的保证期间已过,我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不应对借款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曹伟伟向原告赵伟借款200000元,2011年1月10日归还50000元,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10日,由被告苏玉明担保,被告曹伟伟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次借款约定2012年3月10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曹伟伟未能归还,被告苏玉明亦未履行50000元的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曹伟伟与被告许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伟伟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曹伟伟与被告许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债权人赵伟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曹伟伟主张过诉讼权利,应当免除保证人苏玉明的保证责任,被告苏玉明抗辩该借款系一般保证及保证期限已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许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伟对被告苏玉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被告曹伟伟、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