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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9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徐某通过李某(已另案处理)、崔某(上网追逃)在赶集网上发布的出售比亚迪FO轿车信息,与该二人取得联系。9月3日下午1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韩城农校附近,徐某在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1万元价格,从该二人手中购得该车。经核实,该车为被盗车,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219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李某、崔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有关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宝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