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巴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洁诉被告黄光武、被告广西精英城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精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黄光武,广西精英城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洁被告黄光武被告广西精英城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武。原告王洁诉被告黄光武、被告广西精英城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精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元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茂华担任记录。原告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武、精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3日与被告精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黄光武签订了《巴马候鸟族之家三号楼宅基地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编号:710》(下称《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精英公司给原告“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2约定:“乙方如超过一个月尚未能把房屋交付给丙方使用,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由此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合同第九条4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如有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要加倍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超过约定交房时间7个月后,两被告仍未交房,原告向被告黄光武提出解除原合作建房合同,退回合作建房款柒万肆仟元人民币,得到被告黄光武同意。被告黄光武于2011年7月31日写下《退房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1年8月10日前把房款退回,不能超过两天”,但是被告黄光武一直不履行承诺,至今仍未退款,现已超过承诺书约定退款时间一年零七个月余。期间,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依照《退房承诺书》退还原告74000元人民币;2、判决两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至履行之日的欠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请求依据是:两被告未能按《退款承诺书》约定退还74000元合作建房款给原告,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及银行计算标准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3、判决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7月31日7个月期间原告可获得的收益及违约金共7000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合作建房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精英公司签订了该份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74000元与被告精英公司合资建房。二、《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按约定将74000元合作建房款支付给被告精英公司后,被告精英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合作建房款74000元。三、《退房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黄光武于2011年7月31日已经达成协议,被告黄光武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于2011年8月10日前退还原告的合作建房款74000元,不能超过两天。被告黄光武、被告精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黄光武、被告精英公司在接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被告黄光武、被告精英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作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被告黄光武、被告精英公司又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作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前,原告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坡月村了解到被告精英公司有合作建房信息,遂决定与被告精英公司合作建房。2010年4月3日,被告精英公司的员工将已填写有“甲方:施显新(名字上按手印)、甲方直系亲属:黄的贤(名字上按有手印)、乙方广西精英城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盖章),法定代表人:黄光武,身份证号码:450503196805041211的《合作建房合同》给原告填写,该合同约定合同中的“甲方:施显新”提供可建房的合法宅基地,面积约108.5平方米,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坡月村街上一队7号门牌,宅基地长7.75米,宽度14米,四至界址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甲篆乡土地管理所新测绘的宗地图为准。作为丙方的原告和作为乙方的被告精英公司负责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兴建“候鸟族之家三号楼”。工程的勘探、规划、设计、报建、施工、水电、装修、配套等一切费用按原、被告合作建房面积分担。工程建设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有权把整体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该楼为十二层框架结构的电梯楼,原告只投入合作建房第七层十号房屋的建房资金(含工程的勘探、规划、设计、报建、施工、水电、装修、配套等一切费用的分担)为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原告获得合建楼房第七层十号房屋三十年的居住、使用、经营权。工程施工到主体二楼之前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垫付,故本合同签署时原告须把建房资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自2009年8月13日到2010年12月31日为房屋建设时间,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合作建房款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全额支付给被告精英公司,被告精英公司于2011年7月24日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洁交来候鸟族之家三号楼710房合作建房款74000元”。由于被告精英公司未能按时交房给原告,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精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黄光武达成本案的《退房承诺书》,内容为“由于候鸟族之家三号楼未能按时交房,现710号房合作建房者王洁要求中止原合作建房合同,退回合作建房款柒万肆仟元人民币,现本人同意中止合同并退回合作建房款柒万肆仟元人民币,并承诺于2011年8月10日前把款退回,不能超过两天。承诺人:黄光武,2011年7月31日。本人同意按本退房承诺书办理,王洁,2011年7月31日”。之后,由于被告黄光武没有按时将合作建房款柒万肆仟元退回给原告,而原告发现《合作建房合同》中的巴马候鸟族之家三号楼已经建成,要求被告精英公司按合同约定将710房装修给原告使用又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原告遂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前,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合作建房合同》将74000元的合作建房款支付给被告精英公司后,原告与被告黄光武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退房承诺书》,该《退房承诺书》上虽然没有被告精英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是被告黄光武作为被告精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黄光武在《退房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精英公司的行为,就此应当认定本案的《退房承诺书》是《合作建房合同》中的两方即原告与被告精英公司内部之间就合作建房款事宜自愿达成的协议。基于《合作建房合同》中仅约定原告有将74000元的合作建房款交付给被告精英公司的义务,而没有向《合同建房合同》中的“甲方:施显新”支付合作建房款的义务,且《合作建房合同》中的巴马候鸟族之家三号楼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因此,被告精英公司与原告自愿达成的《退房承诺书》没有损害《合作建房合同》中的“甲方:施显新”的利益,且经审查,该《退房承诺书》也没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该《退房承诺书》属于有效的协议,对原告及被告精英公司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精英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退款给原告,显然已经违反了该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精英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精英公司依照《退房承诺书》退还其合作建房款74000元人民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精英公司支付逾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精英公司之间约定的最后的退款期限是2011年8月12日,所以,被告精英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1年8月13日开始计付至本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由于被告黄光武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74000元合作建房款是代表被告精英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光武依照《退房承诺书》退还原告74000元合作建房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精英城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合作建房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洁对被告黄光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多收的825元应退回给原告王洁),由被告广西精英城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洁已交纳,被告广西精英城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退回原告所交纳的74000元合作建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元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茂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