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永庆与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庆,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李永庆。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广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博文。原告李永庆与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明英、蔺广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平、徐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得利斯丹桂轩小区1-2-301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而被告又额外向原告收取配套设施费15131.6元。根据国家法律及潍坊市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应该返还该配套设施费,但被告拒不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配套设施费15131.6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收取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原告已交纳房款问题没有争议。本案原告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所谓配套费是指城市基础设施费,收取配套费是当前各城市通行的作法,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国家和地方包含潍坊市从未禁止收取配套费,所禁止的仅是滥收。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并加强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界定的是行政事业性配套费问题,而不是经营性配套费收费问题,并且不是禁止收费,而是加强征收管理,同时要求各县市区参照执行。诸城市政府自2009年1月3日起执行的“关于支持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截至2009年10月1日,在全市范围内……相关单位免收高层楼房供气、供热、供电、供水、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接口费或初装费”,证明2009年1月3日前在诸城行政区域内开发单位在房价外收取相关经营性配套费是允许的,即由供暖、供气等单位自行收取,房地产开发单位参与其中帮助收费或缴费是惯例,而且仅仅是代收代缴,并未获利。2、本案所涉房价不含案争费用,在被告按政府要求公示的房屋价格构成中不包含案争配套费。3、原告主张的配套费已经由被告全额支付给了各收费单位,没有因此获取额外利益。4、配套费用对应的收费单位均有其合法的收费资质及收费依据。原告作为购房户理应承担相应的配套费,并且该费用基本上是按户计收。5、如此收费是双方自愿,且是在原告明知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基于该费用所产生的利益原告正在享受着。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得利斯丹桂轩”小区1幢2单元301号商品房一套,正、附房单价分别为2388.38元和1000元,房屋总价款257178元;首付款30%,余款以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09年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房屋实测面积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56062.5元,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给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一张。另外,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收取原告配套费15200元,2009年12月3日退还配套费差额68.4元,实际收取配套费为15131.6元。被告给原告开具配套费收据两张。被告收取业主配套费时,原告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在收取配套费后,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向诸城新奥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燃气安装费用885780.8元,向诸城市广播电视台交纳有线电视安装费96570元,向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交纳暖气安装费263万元。另查明,2009年4月15日,诸城市千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丹桂轩一期房价构成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得利斯丹桂轩一期房屋均价每平方米2387.94元,并特别注明“此价格构成中不含配套费”。还查明,2007年8月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并加强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潍政发(2007)49号文件),规定配套费标准为280元/平方米,新建项目的城市基础配套费全部计入房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各县市区参照以上办法执行。2009年1月3日,诸城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支持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诸政发(2009)2号文件),该文件确定自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0月1日,在全市范围内购买高层楼宇的,相关单位免收高层楼房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费用,严禁开发商代收或变相收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收款收据、房价构成明细表、潍政发(2007)49号文件、诸政发(2009)2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价外另行收取配套费是否违法。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配套费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参照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诸政发(2009)2号文件)之规定,自2009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间,购买高层楼房的,免收相关配套费,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及交纳配套费均发生在2008年5月11日,故不在上述政策限制之内。诸城市千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房价构成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不包含配套费,且原告在交纳配套费时亦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就配套费问题达成合意。被告在代收配套费以后,已向相关收费单位全额交纳,并未因此获取额外利益。综上,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诸城市当地相关政策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配套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