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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毛旭军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方祖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毛某某,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42号若耶溪公寓四楼办公房。诉讼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10日,被告方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从本市私立诸暨高级中学驶往市区艮塔东路瑞和园方向,19时40分许某某市区艮塔东路瑞和园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3899.10元(其中662.40元由被告方某某支付)。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途经事故地方,左转弯越过中心黄某线,借道通行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直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662.40元。审理中,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及三期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拟为3个月、护理时限与营养时限各为1个月。同时还花去鉴定费用1480元。另查明,被告方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在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大部分已征收,为失土农民。原告现在诸暨市和美制衣厂从事业务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途经事故地方,左转弯越过中心黄某线,借道通行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直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某某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899.1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90天×100元/天计9000元,护理费30天×97.89元/天计2936.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185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为89280.80元。鉴于被告方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计款为87220.8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内为1485元),余款2060元,系鉴定费用及停车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方某某赔偿。该款被告方某某已支付662.40元,尚应承担支付的款项为1397.60元。审理中,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被征用,由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大部分已被征收的证明予以证实,系失土农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方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方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毛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7220.80元某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毛某某鉴定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1397.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毛某某庭后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就直接予以认定,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毛某某提供的证据只写明大部分土地被征用。一审判决后,经上诉人了解,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合村土地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被征用,被上诉人毛某某提供的证明却载明其于2011年已被列入被征地农民对象,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毛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由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和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确认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上诉人毛某某庭后提交的和美制衣厂营业执照、工资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诸暨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补强证据的质证,后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并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