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龙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07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艳,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都江堰市,现暂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龙艳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市松门镇大名皇KTV开往温岭市松门镇星光大道KTV方向,途径温岭市松门镇海琩大酒店前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对向由赵某驾驶的浙J×××××号警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警车乘坐人郭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人龙艳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郭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龙艳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0.9mg/ml。被告人龙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赵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