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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兰英与唐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英,唐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刘兰英。被告唐森。原告刘兰英与被告唐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容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英诉称:我是在南溪凤溪经营不锈钢批发生意的,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唐森陆续在我门市赊购不锈钢,累计货款金额达19877元。被告唐森于2013年3月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6月6日付清货款,如到期未付清就要追加5000元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唐森立即付清货款19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森负担。被告唐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兰英在南溪凤溪经营不锈钢批发生意,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期间被告唐森陆续在原告的门市赊购不锈钢建材,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唐森累计差欠原告刘兰英货款金额19877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唐森向原告刘兰英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兰英不锈钢货款人民币19877元,大写壹万玖仟捌佰柒拾柒元整,定期2013年6月6日内还清,如到期不还追加利息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欠款人:唐勇”。出具欠条后,被告唐森至今未向原告刘兰英支付货款,原告刘兰英向被告唐森催收货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唐森支付货款19877元及利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唐森又名唐勇,唐勇系其别名。诉讼中,原告刘兰英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森支付资金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销售货物清单、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销售货物清单、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唐森差欠原告刘兰英货款19877元的事实。被告唐森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兰英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森支付资金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兰英货款19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依法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唐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